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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0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宁南县********号,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220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220050分许,包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宁南县**大厦方向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南县**2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娄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陶某某)相撞,造成娄某某,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鉴定,包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8.0mg/100ml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国蓉

助理检 察 员:王海钧

20203 16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2、被告人在宁南县********家中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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