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江阴**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谭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单独或结伙通过QQ邮箱、微信向周某甲、王某某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2000余条。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周某乙(已判决)于2017年1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邮箱向周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9000余条。
1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2、3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3000余条。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涉案人员周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单独或结伙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晓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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