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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8〕66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73********,蒙古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路**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包某某为逃避交警处罚,通过自家小区墙体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证人员,由其提供个人信息及照片,以支付人民币200元的价款,让对方伪造了档案编号为2301*******、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同年6月29日16时40分许,其持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黑A****M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将其传唤至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包某某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与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同版印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扣押被告人包某某持有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包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8年108

附:

    1. 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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