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1时38分许,包某某驾驶川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市城北高速方向沿成都市成华区湖山路往熊猫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湖山路与一里塘南一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车行方向左至右推行自行车通过路口的钟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钟某某死亡(经120医务人员确认)。事故发生后,包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钟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包某某驾驶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车辆的转向直拉杆与第一轴左侧轮胎有运动干涉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2条的要求。2被鉴定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为22km/h。
经抽取包某某血样送检,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检出限为1.0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0807****。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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