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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8********,汉族,大学文化,镇江**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区**号**室。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包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家属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苏L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扬州市沿江公路行驶,至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春江路(S356省道)三联村路口人行横道线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5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外伤后继发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  乐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区**号**室,联系方式:1595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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