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马金铺前往雨花毓秀小区,沿博大路最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科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近路段人行横道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云******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包某某、刘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于2020年3月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后并发脑组织软化坏死,颅内感染死亡;经鉴定,案发时包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鉴定,案发时包某某驾驶摩托车平均速度约为56km/h。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和车牌号为云******电动自行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凡则帅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明市呈贡区**期**栋**室,联系方式:1591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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