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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0时08分许,被告人包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纯电动汽车沿崇明区翠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佘山岛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因其未按规定让行而与沿翠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骑驶的号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李某某跌地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包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包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

2.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概况。

3.车辆登记上牌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车辆识别代号LTKDDY09160400012办理过注册登记(上牌)记录。

4.驾驶证信息证实,包某某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

5.承诺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3日10时08分许,其骑驶号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翠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佘山岛路准备穿过路口时,被左侧一辆四轮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撞倒,对方报了110和120。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及部分腕骨骨折,脾脏切除。对方及单位出钱出力,积极配合其治疗。其对包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7.鉴定意见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

(3)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悬挂车牌四轮类交通工具(停车场编号003)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4)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悬挂车牌四轮类交通工具(停车场编号003)属于纯电动汽车。

(5)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测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6)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悬挂车牌四轮类交通工具(停车场编号003)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5-19公里/小时。

(7)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3-27公里/小时。

8.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警方于案发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

9.监控视频

监控视频一张,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10.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取得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洋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0181****。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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