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18分许,包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八郎镇塔虎城四家子屯兴龙修理铺门前时,与路边正在停车作业的行人李某甲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事故后包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鉴定: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2日,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三)证人吕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霍某某、张某甲、阮某某、张某乙证言;
(四)被告人包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笔录;
(七)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殿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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