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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0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一辆云******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景洪农场七分场十一队方向往恒坤水泥搅拌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至嘎洒镇景洪**队**路段(景大线K4+900M)时,为避让郭某某停在路旁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对向白云春驾驶的无号牌TD110-3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白云春当场死亡,无号牌TD110-3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云******号重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景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包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白云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核查、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发生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57810****;保证人:樊某某,联系电话:1339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律师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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