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敲诈勒索罪,曾于2012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9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为了逼王某某还钱,包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联合经商谋后于2020年7月15日23时许,将王某某骗到了南宁市,在南宁火车东站找到王某某后,高某某将王某某带到程某某驾驶的粤B****2号小轿车处,并将王某某强行推上车后排,程某某和包某某在后排夹住王某某,程某某驾车往快环方向行驶,汽车行驶过程中王某某想跳车逃跑,但被三人阻止。7月16日0时许,程某某根据某某甲(另案处理)发送的定位将王某某带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森林公园一空地处,某某甲与一名男子事先已在该处等待,到了以后程某某、阿某某等人拿树枝、皮带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又来了一名男子使用皮带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当日6时许,包某某、程某某、高某某驾车又将王某某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5-1号圣之瑜宾馆8319号房内继续拘禁和逼王某某还钱。当日18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就医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宾馆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程某某、高某某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包某某、程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恒
检察官助理:刘权富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包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拾壹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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