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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东兴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钦州市海警局钦州港工作站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20年5月2日被钦州海警局钦州港工作站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站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海警局钦州港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接受他人雇请驾驶编号“桂北****”快艇从防城港附近海域一蚝排拉运一批南京(炫赫门)牌香烟前往钦州海域。次日凌晨3时许,快艇行驶到某某山附近海域时被钦州海警局民警查获,并扣缴涉案卷烟250件。经物价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28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包某某联系电话:1506941****,陈某某联系电话:1387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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