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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赵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宿舍**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乐昌市**路**号**栋**室)。2019年3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路**学校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街道**栋**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某某**小区**区**栋**(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路**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包某某和赵某某合伙在赵某某位于长沙市岳某某**花园小区**栋**单元**号的家里种植大麻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后因经济困难,包某某和赵某某商量后决定将部分大麻贩卖给他人,得到的钱两人平分。被告人余某某和王某某商议后决定从包某某、赵某某处购买大麻。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金中心一楼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将50克大麻卖给了被告人余某某和王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后决定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将16克大麻卖给吸毒人员“黑犬”;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将1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并在被告人余某某和王某某位于长沙市岳某某**栋**单元**楼的租住处将毒品大麻交付给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黑犬”。

被告人陈某某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将1克大麻卖给了吸毒人员郑某某。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包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处扣押了一罐疑似毒品大麻的绿色植物,净重为69.05克,并扣押了包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台、赵某某的oppo手机一台、余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台、王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台、陈某某的手机一台。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前述扣押的绿色植物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大麻绿色植物;2.疑似毒品称量、提取登记表、涉案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协助司机机关抓捕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系坦白,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89037****);

2.案卷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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