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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许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3********,汉族,高中文化, **批发市场楼面经理,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批发市场保安部经理,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幢**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同年1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张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顾某某的信任,谎称与二人共同出资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号**批发市场内的商铺,再提价转租以谋利。实际上,张某某经与被告人包某某、许某某等人合谋,以虚假的高额商铺转租合同为饵,隐瞒商铺实际租赁价格,冒高租金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约69.2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过程如下:

首先,或由包某某与市场内的商铺业主方达成租赁合意;或由许某某事先居中联络,以邹某甲(另案处理)作为承租人与业主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

其次,由包某某代表业主方以实际约定租金的五倍甚至十余倍的冒高金额,在许某某办公室内陆续与吴某某、顾某某签订六家商铺的租赁合同,金额共计160万元。为此,吴某某、顾某某按照与张某某的合伙约定,支付部分租金共计88万元。

同时,张某某安排邹某甲及邹某乙、卞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假扮承租人,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商铺转租协议;张某某还事先向上述假扮承租人提供现金,在被害人每次与包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由假扮承租人以冲抵转租定金的名义,向包某某代为交付被害人应付的商铺租赁保证金。通过上述手法,张某某等人营造出一旦租得商铺后即可提价转租获利的假象,诱使被害人签订相关商铺租赁合同,并支付了虚假高额租金。

最后,包某某在每次获取被害人交付的租金后,除将部分钱款留存外,大部转账至张某某指定的阙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另案处理)和邹某甲的银行账户。同时,许某某根据收款、转账等情况撰写了相应收条,并在张某某、邹某甲签字确认后予以收藏保管。嗣后,包某某、张某某使用上述钱款中的部分向商铺业主方支付了相应租金等18.7万余元。

经查证,被害人交付的88万元中,扣除实付租金等后,59.6万余元被张某某等人获取,另有9.6万余元被包某某、许某某获取。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包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同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辩解自己未参与共同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铺租赁合同、银行账目信息、收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张某某、邹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辨认笔录。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谈颖颖

检察官助理 肖  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二张,《换押证》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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