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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办事处**社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村*组)。2020年5月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9********,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村*组。201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5月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明珠鞋城门口,趁被害人孙某某酒醉于路边睡觉之际,将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日牌电动车偷走,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所得钱财二人用于日常挥霍。

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1元。

2、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在南阳市嵩山路附近,趁被害人苏某某酒醉于路边睡觉之际,将苏某某携带的苹果手机和钱包偷走,并将苏某某手机支付宝和微信中的3157元钱消费。后包某某以2500元价格将手机卖掉,将苏某某钱包内110元现金据为己有。

经价格认证,苏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785元。

3、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巴黎大道附近,趁受害人包某某甲酒醉于路边睡觉之际,将包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偷走,后包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刘某某。

4、2020年四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在南阳市枣林街菜市场红绿灯口东路边,趁一酒醉路人于路边睡觉之际将其VIVO手机偷走,后包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卖。包某某、王某某各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苏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4、价格认证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南阳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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