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2********,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街**号院。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海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
被告人特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特某某、海某某、田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包某某多次利用建设寺庙的名义,虚构寺庙工程审批手续齐全、工程资金已到位等事实,利用签订施工合同缴纳保证金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具体明细如下:
1.2013年,被告人包某某虚构建设科左中旗**寺的手续已审批,工程资金到位,利用马某某承揽工程项目的迫切心理,采取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以马某某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马某某177万元;
2.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告人海某某二人利用建设科左中旗**寺的名义,虚构**寺的工程资金及审批手续等事实,骗取姜某某20万元;
3.被告人包某某利用建设科左中旗**寺的名义,虚构工程资金已到位,建设寺庙手续已审批等事实,通过缴纳工程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边某某113万元;
4.2013年,被告人特某某想建设奈曼旗**寺,被告人包某某告知特某某能够协调工程资金的名义,骗取特某某6.3万元;
5.2015年,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告人特某某利用建设奈曼旗**寺,虚构工程资金已到位、寺庙审批手续等事实,利用王某某承包**寺工程的迫切心理,骗取王某某、庞某某22.5万元;
二、2013年,被告人海某某明知包某某尚未办理科左中旗**寺的审批手续及没有工程资金,虚构建设**寺手续齐全、工程资金已到位等事实,帮助包某某骗取边某某30万元,自己利用借款的方式骗取马某某2万元。
三、2015年,被告人特某某通过奈曼旗民族宗教局任命为**寺管委会主任,包某某为管委会成员,由特某某自筹建设**寺,包某某告知特某某能通过其个人关系在北京联系工程资金,在工程资金尚未的到位的前提下,包某某通过田某某、苏某某二人联系到施工方王某某、庞某某,特某某虚构工程资金已到位,以施工方缴纳工程保证金的方法,骗取王某某、庞某某15万元。
四、2015年春季,被告人田某某为包某某联系施工队建设**寺,通过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了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二人。被告人田某某在包某某、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洽谈期间,利用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迫切心理,单独或以给包某某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24万元。
五、被告人苏某某在包某某、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签订建设寺庙施工合同时,故意虚构自己身份,博取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的信任,骗取3万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简介、归案说明、施工合同、银行流水、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庞某某、边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特某某、海某某、田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 33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海某某明知包某某实施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单独或帮助包某某骗取他人财物3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明知包某某、特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为其提供帮助,田某某单独或者骗取被害人财物24万元,数额巨大,苏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丽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海某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特某某、田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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