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林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泰顺县泗溪镇、凤洋乡一带多次结伙盗窃电瓶、发电机、电缆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5 日至6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池源村一工地仓库内盗取被害人吴某某1台发电机和1个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2.2019年8月5日至6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窜至泗溪镇上佛洋林场附近一木屋内盗取被害人陈某某1台打农药机。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3.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窜至泗溪镇玉西村文福公路1标工地盗取被害人曾某某空调外机2个。包某某、黄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4.2019年9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下桥村大岭大理石厂外盗取被害人毛某某电瓶三轮车内的6个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5.2019年9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高畲洋石料厂路边盗取被害人包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6个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6.2019年10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下桥路口盗取被害人吴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6个水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7.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在泗溪镇前坪村路边盗取被害人苏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6个电瓶,此过程中,包某某和黄某某先盗取电动三轮车,后黄某某离开,包某某将电动车上的6个电瓶拆下,林某某负责望风。
8.2019年10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池源村垃圾中转站盗取被害人洪某某放至在此处的1台发电机、被害人汪某某铲车上的2个电瓶及被害人曾某某铲车内的2个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9. 2019年10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祥和村(中坑村)垃圾场盗取被害人胡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6个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10.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上院村院口盗取被害人包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6个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11.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南溪村上庄58省道边盗取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绿化带上的发电机、木料及钢槽等物品。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12.2019年11月6日至7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玉岩村吴坑家附近盗取被害人包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6个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13.2019年11月6日至7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南溪村已山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工具房内的发电机、电瓶、水泵、电线等物品。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14.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华垟村养鸡场山坡下文福公路边盗取被害人洪某某蓝色电动三轮车内的6个电瓶。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15.2019年11月8日至9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到泗溪镇祥和村路边盗取被害人陈某某挖机内的1个电瓶及其他工具,后又至泗溪镇凤垟乡三门垟洋头路边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挖机内的2个电瓶和其他工具。包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16.2019年11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黄敬锋窜至泗溪镇玉西村横溪料场盗取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该处的2根电缆线。包某某、黄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负责望风。
上述被盗物品均由包某某经手卖给收废品的人,包某某从中获利至少达人民币99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毛某某、包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洪某某、曾某某、汪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包某某、洪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包某某、吴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被盗路段视频监控等;
7.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阙贵长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5873****)。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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