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7********,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西**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门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门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门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02时许,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马某乙、孔某某、李某某酒后到**面片馆吃饭。饭后包某某在店内结账,结完帐出门时包某某在马某丙的右侧胯部用右手拍了一下,马某丙对包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谩骂,包某某、朱某某也对马某丙进行谩骂,马某丁来到包某某、朱某某面前与二人发生争执。包某某与马某丁相互推搡,后包某某、朱某某与马某丁相互殴打,此时马某甲手握电动车钥匙在对方一人头部打了一拳,朱某某在马某甲的右胳膊处踏了三四脚,马某甲被马某丙拉到一旁。马某丁从烧烤炉上拿起火铲朝着朱某某的肩部打了一下,杨某某看见马某丁手中拿着火铲,便将一个拖把踏断后拿着木质拖把棒在马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将马某甲打倒在地,杨某某又用木棒朝马某甲打去被马某丙用胳膊阻挡。马某丁看到马某甲被打后拿着火铲向杨某某扑过去,杨某某用手中的木棒朝着马某丁打去没有打到,打在了马某戊腿部。后朱某某从杨某某的手中接过木棒在马某丁的左侧肋骨处和左胳膊上打了几下,马某甲倒在地上时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三人在马某甲的腿部各踢了两三脚后便跑开。杨某某跑至裕华宾馆门前的人行道,朱某某和包某某走到西大街路中间时被马某丁抓住不让离开,三人在路中间撕拧,朱某某在马某丁的左侧脸部打了一拳并在身上踢了两脚,马某甲从地上起身走到马某丁跟前时,杨某某用手中的木棒打向马某甲,木棒打在马某甲胳膊处被马某甲夺走,杨某某沿着马路朝东跑去,马某甲将手中的木棒朝杨某某甩去但没有打到,后杨某某离开现场。后朱某某、包某某、马某丁走到面片馆发生争吵,朱某某和包某某看见派出所警车便离开现场,包某某在离开途中摔倒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6日经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丁、马某甲、马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簸箕、拖把头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丙的陈述;5.证人马某己、孔某某、马某乙、马某庚等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浩门镇西门达吾黄焖羊肉面片馆店门口监控视频、浩门商城门口的监控视频、马某己手机拍摄视频、包某某、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延靖
检察官助理:宋云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十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七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 证人名单、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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