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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文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社区**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岩**站旁边居民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次月29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月29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文某某窜至庆市铜梁区**街道**村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外,采取夹钳夹线的方式,将厂区内的72.28米电缆线盗走,后文某某将盗取的电缆线运回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老家剥皮,以17500元钱的价格将电缆线里面的铜线卖给收废品的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467.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某之妻代为赔偿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人员、现场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两公里附近一家小餐馆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苏E1****号小车行驶至铜梁区龙飞路与金川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渝C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事发时包某某静脉血液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逃逸后主动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周某某、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犯数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危险驾驶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邹国秀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散页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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