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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张某某、佟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5********,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我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北乌日格吐嘎查佟某某家饮酒,饮酒当中佟某某向被告人包某某提出“整点肉,咸菜喝酒不好喝”,被告人包某某称“没钱”。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包某某与其出去“整肉去”, 之后被告人包某某从佟某某家拿一把菜刀揣在衣服内,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佟某某家。被告人包某某跟随被告人张某某到北乌日格吐嘎查被害人秦某某家,被告人包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秦某某家院外等候,被告人包某某进入被害人秦某某家院内盗得两只大鹅、一只公鸡、一只鸭。回到佟某某家后,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与佟某某连夜将公鸡炖熟吃掉。案发后被盗的两只大鹅、一只鸭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只大鹅、一只鸡、一只鸭子价值人民币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2.书证: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指使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到案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包某某、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79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被告人佟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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