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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8********,佤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勐海县**村**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78********,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住勐海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岩某甲(13周岁)、仁某某(13周岁)、岩某乙(14周岁)三人在景洪市**乡景哈中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方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包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低价向岩某甲、仁某某、岩某乙收购该摩托车,之后让张某某帮其出售,张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信息。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岩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联系到张某某,并以1900元的低价收购该摩托车。2020年10月16日,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岩某某位于勐海县**镇**村委**组的家中查获该辆摩托车。

经鉴定,被盗南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摩托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岩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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