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18〕11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76********,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旗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3月15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旗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3月15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 、2018年9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 2018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在东乌旗**镇**公司院内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包某某抓住孟某某脖领,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二人开始撕扯,被告人塔某某看见二人撕扯前去帮助包某某殴打了孟某某。事后孟某某有右胸部、腰部疼痛,头晕症状,当日入住东乌珠穆沁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 、右胸部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2018年3月7日,经东乌珠穆沁旗**边防派出所委托孟某某到锡林郭勒盟盟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孟某某损伤后,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 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布某某、长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5、被告人包某某、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丽萍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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