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林场**分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12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林场**分场**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卜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歌厅门口,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呼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包某某、卜某某将被害人呼某某打伤,经鉴定呼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卜某某有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卜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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