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包某某、关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联通**分公司合同制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6********,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联通**分公司合同制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粮库**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1********,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联通**分公司合同制员工,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库伦旗**镇**居委会**段**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库伦旗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83********,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联通**分公司合同制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社区**栋**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是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中段“**”烧烤店吃饭期间,与同在该处吃饭的小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包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寇某某持灭火器、啤酒瓶子、烧烤炉与小某某互相厮打,致小某某右手复合性外伤;致现场劝阻的被害人斯某某左眼挫伤、左眼上睑皮肤挫裂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医院诊断书记住院病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包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寇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5月7日 

附:

    1.四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二十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