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镇**街**号。
被告单位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保税区**大厦**。
诉讼代表人包某甲,女,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4********,汉族,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
被告人包某乙,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庄**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包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幢**室候审。
辩护人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包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包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敏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1月12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单位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包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6.5-8%开票费的方式,从杞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安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27582元,税额人民币1456999.07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予以申报抵扣。
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单位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包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6.5-8%开票费的方式,从杞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安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3975.32元,税额人民币389979.33元。上述发票已由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补税凭证、纳税申报表、棉纱购销合同、出库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发票抵扣明细、对公账户流水、相关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包某丙、龚某某、王某某、舒某某、黄某乙、姚某某、包某丁、包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乙及涉案人员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包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包某乙为骗取税款,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江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包某乙自愿认罪,并补缴了税款,且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有积极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乙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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