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包某,曾用名包某一,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2********,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屯。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某,绰号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69********,吉林省梨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通榆县**市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伙同包某某窜至**分场附近,将孙某某家散松的两头公牛盗走,价值人民币11000 元,赃款被挥霍。
2、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包某伙同包某某窜至**乡**村刘某家附近草甸子上,将刘某家散松在此的一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 元,赃款被挥霍。
3、200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伙同包某某窜至**屯附近,将刘某某家散松在此的一匹马和两头骡子盗走,价值人民币4800元,赃款被挥霍。
4、2004 年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包某伙同郭某某、包某二(另案处理)窜至内蒙古**嘎查白某某家,将白某某房后一匹马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元,赃款被挥霍。
5、2005 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包某伙同郭某某、卞某某(绰号卞某某)窜至**镇张某某家,将张某某的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 元,赃款被挥霍。
6、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某伙同郭某某、卞某某窜至**镇吴某某家,将吴某某的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被缴回返还失主。
7、2005 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包某伙同郭某某、包某二、敖某某,驾驶敖某某半截车窜至**镇**屯刑某某家,将院内一匹马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挥霍。
8、2005 年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包某伙同郭某某、赵某窜至**分场孙某某家附近的草甸子,将孙某某散松的六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0元,赃款被挥霍。
9、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包某伙同赵某窜至内蒙古**村草甸子上,将包某四家散松的三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7000元,赃款被挥霍。
10、200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伙同赵某窜至内蒙古**村草甸子上,将包某四家散松的一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挥霍。
本案被告人包某同案郭某某、敖某某、赵某、包某二巳判决、包某三另案处理。
被告人包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郭某某、敖某某、赵某、包某二、包某三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刘某、刘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刑某某、孙某某、包某四的陈述;
4.户籍信息、案件案发过程、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包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00元,数额巨大、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某现在**镇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壹册壹佰壹拾壹页、贰册壹佰柒拾贰页、叁册叁佰伍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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