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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住邻水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包某某路过宜宾市翠屏区蓝天花园小区外的“宝妈时光”奶粉店时,见店内无人,遂进店盗窃被害人陶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1259元的黑色OPPO手机后逃离现场。后以600元销赃给过路的手机回收者。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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