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被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寿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并案审查。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晚上,陈某某(已起诉)微信联系被告人包某某购买60克冰毒和400颗麻古。被告人包某某带着毒品从长寿区出发乘车到陈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一居民楼**的家中。陈某某接到毒品之后,安排谭某某(已起诉)使用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给包某某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拿出4900元的现金交给包某某,然后又使用支付宝给包某某转账6600元,包某某离开。同日23时许,丰都县公安局在陈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一居民楼**住处将陈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的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57.22克。经鉴定,涉案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来到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告知被告人程某某将销售一小袋子冰毒给一个丰都县来的人,并将该一小袋子冰毒放在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包某某离开程某某居住的房屋后与丰都县来购买毒品的人进行联系。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安排程某某将上述一小袋子冰毒拍照后发给包某某,包某某再将该照片发给丰都县来购买毒品的人。当天晚上,包某某联系好之后,包某某又到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拿到上述毒品,乘车到长寿区圣天湖东岸小区准备交易,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将该一小袋冰毒疑似物丢在该小区门口的人行便道上,丰都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提取,称量净重17.55克。经鉴定,涉案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242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手机电子证据勘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共计74.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17.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隆永宝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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