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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徐州市**街道办事处**村(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小区**号)。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12月28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 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包某某先后到徐州市铜山区、鼓楼区境内盗窃作案五起,窃得不同品牌电动车共计五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牛山路17号,盗窃刘某甲停放在1、2单元之间的蓝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长江东路81号,盗窃刘某乙停放在巷内的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3元。

3.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后二堡村,盗窃刘某丙停放在康宝医药连锁店后巷内的拼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盗窃李某甲停放在16号楼楼下的黑色誉捷牌踏板电动车一辆。

5.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盗窃晁某某停放在155号楼下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莉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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