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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冯某丰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二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镇**村委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于2007年9月3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冯某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18日期间,王某甲(已判刑)到**农场**队孙某某所在的荔枝收购点推销冰块,孙某某不愿购买,王某甲便对孙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同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孙某某看到王某甲在其荔枝收购点处,怕再次被王某甲威胁便用手机对王某甲拍照准备留作证据,被王某甲发现后二人发生冲突。随后,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包某某、冯某丰及包某某、苏某某、王某乙、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将孙某某砍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肢体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包某某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丰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 医院门诊病例、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梁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包某某、冯某丰的供述和辩解;

6.同案人王某甲、包某某、苏某某、王某乙、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伤情检验报告书;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冯某丰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冯某丰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丰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秋丹

                              书  记  员:谢  晨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冯某丰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28965****;

        3.移送全部案卷材料10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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