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包三度,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5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村**号**室。被告人包三度曾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7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9月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于2015年11月9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三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三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三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三度于2020年5月18日上午,先后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号后门、**小学门口、**村**烟酒店等地,趁隙窃得被害人颜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的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485元,裤子一条、老年手机一部、钥匙、银行卡等物。
1.被告人包三度于2020年5月18日8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号后门一裁缝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颜某某的裤子一条,内有老年手机一部、钥匙等物品。
2.被告人包三度于2020年5月18日8时50分许,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学门口,乘隙扒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5元、公交卡、钥匙等物品。
3、被告人包三度于2020年5月18日9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某某**村**烟酒店附近,乘隙扒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包三度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包三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包三度退赔人民币600元,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颜某某、许某某、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颜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三度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三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三度扒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三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三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三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包三度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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