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劳美秀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勾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勾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勾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老乡陈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勾某某先行离开。随后,熊某某致电被告人勾某某询问其去向,被告人勾某某告诉对方位置后驾车去到开平市三埠东兴中路27号富丽花园消防通道口附近,携带一手电钻下车等候。不久,熊某某来到并上前打了一拳勾某某,被告人勾某某随即用手电钻抡打熊某某,致被害人熊某某右侧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勾某某于2020年5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物证:手电钻(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扣押手电钻一支,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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