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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勾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勾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勾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3月,被告人勾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购买了一辆牌照号为冀F****2的重型自卸货车,并在该车内发现一张信息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9月勾某某将自己的照片贴在该驾驶证照片栏内持有并使用。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勾某某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冀F****2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潮白河左堤路交口处遇交警拦截检查时,向交警出示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勾某某主动到交警潘庄大队投案,并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张景宁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勾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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