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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2001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2003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步阳路、涪陵区中心医院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华峰晶蓝江岸工地项目部旁,将被害人刘某某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34元的9包黄鹤楼牌香烟盗走;

2.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勾某某进入重庆市涪陵区鹅颈关**汽修厂三楼员工宿舍,将被害人代某某的1500元现金和1把价值人民币2元的平口螺丝刀盗走;

3.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人民医院B区附近的道路旁,将被害人郑某某车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

4.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勾某某进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7楼保洁员休息室,将被害人何某某挎包内的现金163元盗走;

5.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勾某某进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11楼保洁员更衣间,用螺丝刀撬开更衣间内的柜子,将被害人申某某存放在此的现金1091元盗走;

6.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勾某某撬锁进入涪陵区依山郦景附近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小屋,将杨某某存放在床头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

7.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勾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涪陵区**路**号附**号三楼房屋卧室,将李某某背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勾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5132.5元、平口螺丝刀1把、黄鹤楼牌香烟4包等被盗财物,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某某健1678.5元、发还被害人申某某1091元、发还被害人代某某1500元和螺丝刀1把、发还被害人李某某7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163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黄鹤楼香烟3包。被告人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勾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勾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725

附:

1.被告人勾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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