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勒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6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某某,住四川省雷某某**镇**村。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勒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5日18时许,阿某某(已判决)以同被害人毛某某合作开发沙场导致损失为由,邀约被告人勒某某及肖某某(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将在雷某某锦城镇平安路黄琅杨三餐馆吃饭的毛某某拉上车牌号为川W*****的面包车,将毛某某带至雷某某雷池乡街上俄某某(已判决)的茶馆,被告人勒某某及阿某某、肖某某、马某甲、俄某某随行看守、语言威胁毛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后方能离开。2017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勒某某及阿某某、肖某某、马某甲离开雷某某雷池乡,俄某某在阿某某的授意下以每天200元的价格找到马某乙(已判决)协助看守毛某某,不准其离开。毛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15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非法限制被害人毛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勒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维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住所地;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 《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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