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勒某某,男,景颇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021981********,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瑞丽市**乡**村委**村**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勒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户育边境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辖区内吸毒人员开展收戒工作时,在瑞丽市**乡**村委**村**号发现两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形迹可疑,民警表明身份准备对四人进行盘查时,被告人勒某某持自制镰刀进行反抗致使其余三人逃跑,在反抗过程中造成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受伤,民警将勒某某制服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01克,经鉴定:辅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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