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勒伍尔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5********,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某某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勒伍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勒伍尔某某在我市西区蓝某某水岸西楼*单元***房盗得被害人陈某芬现金人民币500多元。
2019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广州南站将被告人勒伍尔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伍尔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勒伍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勒伍尔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共16页及电子卷宗2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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