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勇某某,绰号“啊松”,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2000********,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乡**村民委员会**村,住个旧市**出租房。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光头”,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1********,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个旧市**村**幢**单元**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勇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勇某某、杨某某与卢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个旧市火车站商场烧烤摊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纠纷,四人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卢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马某甲捅伤。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血胸;2、左肺裂伤;3、左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刀刺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贫血(轻度)。其损伤程度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马某乙、钟某某某的证言;
4、伤情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勇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勇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勇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勇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村**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68730****。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碟一张、散装材料一页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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