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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劳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4月30日经合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经与被告人劳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劳某某在其位于广西合浦县**镇**庄园内的家中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秦某某。双方交易完后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劳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经称量净重1.24克),毒资200元人民币、VIVO牌手机一台。从秦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净重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2. 户籍证明、归案证明、通话清单等、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4.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劳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劳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娟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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