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69号
劳某甲(曾用名“劳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劳某甲于2020年10月6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自本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号大宁音乐广场停车场内驶至出口时,与停车场出口道闸发生碰撞并致部分绿化带损毁。后停车场工作人员报警,劳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发现劳某甲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当场检测,劳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劳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劳某甲赔偿大宁音乐广场物业管理中心损失共计人民币5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方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停车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被告人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劳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
3. 人口查询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劳某甲的身份及涉案车辆等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宁音乐广场补苗清单》、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修复报价单》、大宁音乐广场物业管理中心《收条》及转账截图等,证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情况,及被告人劳某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向大宁音乐广场物业管理中心进行赔偿的事实。
5.被告人劳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海荣
检察官助理 谢丽娟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72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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