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2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及居住地:湛江市赤坎区**街道**村**号,系湛江****公司法人代表,湛江市赤坎****站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林亮,执业证号:14408200911263384,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劳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居住地:湛江市赤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逮捕,201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劳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居住地:湛江市赤坎区**街道**村**号,系湛江市赤坎区**街道**村村民小组组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18日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劳某甲、劳某乙、劳某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乙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被告人劳某甲、劳某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劳某甲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湛江市赤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劳某乙受劳某丁(另案处理)指使,于2003年10月10日以个人名义和赤坎区**村委会**村第一生产队代表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属于**一队的2.56亩集体用地。劳某乙租得上述地块后,于2014年以劳某甲的司机吴某某的名义出租给谭某某,谭某某在该地块上建设**村肉菜市场。2016年11月,吴某某与谭某某签订**村肉菜市场租赁协议,由吴某某使用其本人农村信用社账号收取谭某某所支付的租金。**村肉菜市场经营至今,劳某甲从谭某某处收到租金约60余万元人民币,全部由劳某甲支配使用。
二、2003年,劳某丁安排劳某乙从谢某某手上承租**村第三生产队15.448亩土地,并于2005年与**村第三生产队村民代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在未取得相关部门依法审批通过便以每亩7万元的价格私自购买**村第三生产队15.448亩土地。劳某乙另于2003年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村第二生产队12.16亩土地使用权(后经政府征收剩余4.62亩)。2010年劳某乙将上述**二队、**三队的集体土地转租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鲁4S店、湛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500余万元,大部分由劳某丁支配使用,劳某乙从中获利40余万元。
三、被告人劳某甲于2011年4月1日以每亩每年7500元的价格租赁赤坎区**村委**村、**村共有的“**岭”集体土地17.8亩,后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地块转租给湛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汽车4S店商业开发,租金为每平方每月10元。2014年至今,劳某甲使用其建设银行账号收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约600余万元,全部由劳某甲支配使用。被告人劳某丙时任赤坎区**村村民小组组长,积极组织村民参与出租“**岭”地块,将“**岭”地块(林地)租赁给劳某甲用于商业开发。2014年至今,劳某丙所属的**村村民小组连同**村村民小组违法用地非法获利约100万余元。
四、1997年,**村经济合作社向湛江市赤坎区计划委员会申请成立湛江市赤坎**加油站,后经相关部门批准,于1998年12月21日成立,法人代表为劳某戊。2005年6月,劳某丁让劳某戊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油站,同时重新注册为劳某甲与劳某戊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执行人为劳某戊,同年8月合伙企业执行人变更为劳某甲。2006年6月,劳某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加油站合伙企业后,又重新注册为劳某甲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2月,**加油站获得国土部门对该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使用面积4855㎡,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劳某甲名下。2009年,湛江市政府实施**景观整治二期北出口工程, 2010年10月28日,劳某甲代表**加油站与政府签订**加油站的拆迁补偿协议。劳某丁向劳某甲表示虽然与政府签订了加油站重建土地置换协议,但是加油站后续的土地置换办证手续事项还需要赤坎**分局时任局长陈某甲大力支持,才能加快**加油站的土地置换进度和加油站重建,减少因重建造成的停业损失。劳某丁交待劳某甲从**加油站的补偿款中拿20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陈某甲。2011年年初的一天,劳某甲按照劳某丁的安排,拿出20万元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放在公文包中,去到陈某甲的办公室,将20万元送给陈某甲,并向陈某甲提出希望其在**加油站土地置换登记的事情上多关照支持。事后,劳某甲告诉劳某丁已经送给陈某甲20万元。
五、1989年,湛江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村委**村63.9亩土地,后因各种原因该地块没有进行土地确权登记,也一直未进行开发。该公司1999年转制为私营企业,并改名为湛江市**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劳某丁经过与**公司的老板邹某丁多次协商后,邹某丁同意以350万元的价格将**地块卖给劳某丁。同年12月28日,劳某丁安排劳某甲以湛江市**物流公司(法人代表为劳某甲)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粤鑫地块转让合同。由于该地块未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按照土地交易的法律规定,必须由国土部门对粤鑫地块登记确权后才能进行交易过户到怡和公司名下。2010年6月,劳某丁了解到粤鑫地块闲置了较长时间,须先由市国土局执法支队认定该地块是否属于闲置土地,如果属于闲置土地,须按照相关规定由政府收回该地或者进行行政处罚后才能办理。劳某丁联系湛江市国土局执法支队时任支队长陈某乙(另案处理),希望其在对粤鑫地块认定是否属于闲置土地时给予关照。劳某丁与陈某乙沟通好之后,交待劳某甲拿相关材料找陈某乙协调,并送10万元给陈某乙。2010年8月的一天,劳某甲按照劳某丁的安排,事先准备好10万元人民币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然后打电话联系陈某乙,陈某乙让其当天下午临下班时到市国土局楼下等他。劳某甲于是带上准备好的10万元和相关申报材料,到市国土局楼下停车场等候陈某乙。在陈某乙的小车上,劳某甲向陈某乙提出请他在认定粤鑫地块是否属于闲置土地时给予关照。陈某乙告诉劳某甲这件事由执法支队副支队长余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整理材料,并让劳某甲把申办材料交给余某某,然后把余某某联系电话告诉劳某甲,并表示会和余某某打招呼。劳某甲把准备好的10万元放在小车上,然后离开。事后,劳某甲将与陈某乙协调以及送10万元给陈某乙的情况告诉劳某丁。劳某丁交待劳某甲去找余某某递交申办资料,并叫劳某甲到时候送3万元给余某某。第二天,劳某甲准备好的3万元用信封装好后联系余某某,余某某约劳某甲在霞山步行街路边见面。两人在余某某的小车上见面,劳某甲将请求事项与余某某沟通,并告诉余某某是陈某乙支队长让其来找他协调的。余某某表示先看看资料再说,劳某甲将有关资料和3万元放在余某某的小车上,然后离开。事后,劳某甲将与余某某协调的情况告诉劳某丁。2011年1月,市国土局执法支队出具《闲置土地认定结果通知书》,认定粤鑫地块不属于闲置土地。
六、2006年,湛江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粤鑫地块后,与**公司联合开发,**公司破产后有关债权被林某某收购。2011年,林某某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获得胜诉。2013年1月30日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公司享有的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粤鑫地块的投资开发权益,冻结期限为两年。劳某丁与劳某甲商量后,代表**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劳某丁与劳某甲获知该案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研究,两人商量后认为需要找部分审委委员打招呼,疏通一下关系,以确保审委会多数委员支持**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于是,劳某甲通过关系认识该院副院长、审委委员陈某丙(另案处理)和审委委员陈某丁(另案处理)。2014年年初的一天,劳某甲约陈某丙在遂溪松源饭店见面,劳某甲提出希望陈某丙在审委会上支持一下**公司的执行异议,然后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送给陈某丙。2014年年初的一天,劳某甲约陈某丁在遂溪县人民法院附近的路边见面,劳某甲提出希望陈某丁在审委会上支持一下**公司的执行异议,然后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送给陈某丁。2014年1月3日,遂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公司执行异议成立。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林某某不服,于2014年1月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劳某甲与劳某丁商量,为了使湛江市中级法院维持遂溪县法院的裁定,需要找湛江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的领导疏通一下关系。于是劳某甲通过熟人介绍认识湛江中院执行局时任局长钟某某(另案处理),并与钟某某就案件进行了沟通。2014年初的一天,劳某甲按照劳某丁的安排准备好5万元现金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当天晚上钟某某、劳某甲在赤坎区年丰豪庭小区西门见面,劳某甲将5万元送给钟某某,并向钟某某提出希望其能对林某某上诉案给予关照和支持,作出有利于劳某甲这方的裁判。劳某甲送钱给钟某某后,将情况告诉劳某丁。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对林某某的上诉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林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劳某甲认为该案获得钟某某的关照支持,还应该再感谢一下钟某某。2016年一天,劳某甲准备好1万元用信封装好,然后去到钟某某的办公室,对钟某某表达谢意后,将1万元送给钟某某。
七、2007年至2010年,湛江市政府实施**景观整治二期北出口工程,时任赤坎区政府投资服务中心副主任黎某某(另案处理)被抽调到征地拆迁指挥办公室工作,负责整理征地拆迁资料等方面工作。劳某丁考虑到黎某某是征地拆迁组成员,对于**加油站征地拆迁、土地置换界址等情况熟悉,并且是赤坎区政府投资服务中心时任副主任,与很多职能部门的领导熟悉。劳某丁向黎某某提出希望其在**加油站征地拆迁以及重建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黎某某同意。2011年初,劳某丁得知其同学张某某准备以8万元价格出卖他的日产小汽车,且黎某某有意购买该车后,劳某丁决定将该车买下来送给黎某某,以感谢黎某某对**加油站拆迁、重建的支持和关照。经过与张某某协商之后,2011年1月,劳某甲按照劳某丁的安排支付8万元给张某某,并告诉黎某某已经为其支付了8万元购车款给张某某,让他和张某某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劳某甲支付8万元购车款给张某某后,将情况告知劳某丁。黎某某至今一直使用这台小车,未有支付购车款给劳某甲或者劳某丁。2012年,劳某丁交待劳某甲以后每年春节都送些好处费给黎某某,以表感谢。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每年春节前,劳某甲均送给黎某某1万元,先后共7次送给黎某某合计7万元。
八、2009年,**景观整治二期北出口工程征用了**村村民小组的一些土地,劳某丁以劳某乙的名义买下**三队的15.448亩土地也被征用了781㎡。2015年,劳某丁安排劳某甲出面找**村会计邹某丁(另案处理)、出纳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另案处理)、成员陈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协商安排781㎡安置地给劳某乙,并交待劳某甲先找邹某丁、袁某甲、陈某戊协商,到时候向他们承诺只要他们同意安排781㎡安置地给劳某乙,就送给他们每人几万元好处费。经过多次协商,劳某甲和邹某丁、袁某甲商定给邹某丁、袁某甲每人30万元,邹某丁、袁某甲同意安排781㎡安置地给劳某乙。商定该方案后,劳某甲将协商的情况告诉劳某丁,劳某丁同意分别给邹某丁、袁某甲30万元好处费,交待劳某甲让邹某丁、袁某甲帮忙做一下陈某戊的工作,并交待劳某甲到时候送2万元给陈某戊。按照劳某丁安排,劳某甲先后送给邹某丁35万元, 送给袁某甲30万元, 送给陈某戊2万元。邹某丁、袁某甲、陈某戊在安置地协议上签名,劳某丁以劳某乙的名义获得了781㎡安置地。
九、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劳某甲打算租赁**村、**村村民小组共有的位于**岭的土地用于经营生意项目或者转租给他人。劳某丁让其同学张某某出面与劳某甲以合伙的名义一起去找**村民小组组长劳某丙、**村村民小组组长陈某己(已故)协商租地事宜。在劳某丙、陈某己的大力支持下,**村、**村村民小组同意将17.8亩土地租给劳某甲和张某某。为了感谢劳某丙的支持, 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的每年春节,劳某甲均安排张某某送给劳某丙5000元,共8次送给劳某丙合计4万元。为了感谢时任**村村民小组副组长陈某庚的支持,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每年春节,劳某甲均送给陈某庚5000元,共4次送给陈某庚合计2万元。送钱给劳某丙、陈某庚的情况,劳某甲都告知劳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征地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书》、《场地租赁协议》、《商铺租赁协议》;相关涉案公司、村委资金收付凭证以及相关银行流水清单;组织部门提供的公职人员履历资料和任职通知;国土部门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湛江市车管所提供的车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书;被调查人的退赃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劳某甲、劳某乙、劳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向他人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丙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劳某甲、劳某乙、劳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秋德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劳某甲现居住湛江市赤坎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82823****;
2、被告人劳某乙现居住湛江市赤坎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70272****;
3、被告人劳某丙现居住湛江市赤坎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82252****;
4、案卷材料拾玖册;
5、证据目录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