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 被告人劳某甲在灵山县平山镇**坝路口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甲吸食,获利人民币150元。2020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劳某甲在灵山县丰塘镇**路口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甲吸食,获利人民币9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劳某甲在灵山县丰塘镇**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劳某甲身上缴获2小包共净重0.27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劳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 2册。
3.《量刑建议》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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