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劳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陈某向被告人劳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 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了毒资。当晚21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微信告知陈某冰毒的放置地点,随后,陈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路**超市**店门口取毒品时, 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1小包冰毒疑似物。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号出租屋内将劳某某抓获。经称重、鉴定,扣押到的毒品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辨认笔录;四、书证;五、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伯强
检察官助理:李曾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