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1********,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劳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其一辆白色酷派小汽车的信息,被害人李某甲看到该信息后欲购买该辆小汽车,遂与被告人劳某某联系并商定了以4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由被告人劳某某雇请板车将该辆小汽车运输到被害人李某甲指定收货地点等事宜。被告人劳某某因被害人李某甲指定收货地点位于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遂产生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300元人民币的想法,并于2020年6月23日以交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微信转账给其人民币300元。其后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被告人劳某某将其朋友邓某某的电话号码谎称成板车司机的电话号码发送给被害人李某甲,以及雇请真正的板车司机黄某某将其白色酷派小汽车装上板车,并同步拍摄视频发送给被害人李某甲谎称已经装车发货,成功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将余款人民币4000元微信转账给其。被告人劳某某收款后即拉黑被害人李某甲,并将白色酷派小汽车另行转卖他人。
被告人劳某某得知被害人李某甲报案后,于2020年7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后于同月10日到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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