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劳某甲为了筹集毒资,在灵山县灵城镇三十六米街**商场负一楼菜市场**号被害人黎某某的猪肉摊边,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黎某某摊上的一块猪排13斤、猪蹄2个重10斤。经鉴定,被盗猪排、猪脚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劳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6.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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