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6********,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15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劳某某攀爬进入马山县曾某某家,盗窃得两把电动车钥匙、一台苹果5S手机,后下楼用其中一把钥匙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劳某某将电动车拿到马山县万帮寄卖行变卖得款1000元(人民币,下同),将苹果5S手机拿到白山镇西华路维信科技笔记本维修中心变卖得款5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苹果手机共价值3845元。
2.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劳某某攀爬进入马山县黄某某家,盗窃得一台OPPO牌手机、一台VIVO牌手机。后劳某某将OPPO手机拿到马山县万帮寄卖行变卖得款100元,将VIVO牌手机拿到白山镇西华路维信科技笔记本维修中心变卖得款2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VIVO牌手机共价值780元。
3.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劳某某攀爬进入马山县蒙某某家、502室蓝霄倩家,共盗窃得现金3154元以及一台苹果5手机、一个手镯、一条朱砂手链、一条草绿色手串、一个双肩包、一副暴龙牌墨镜、一台长虹牌手机。后其将苹果5手机拿到白山镇西华路维信科技笔记本维修中心变卖得款50元,所得赃款及盗窃所得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5手机、手镯、朱砂手链、草绿色手串、双肩、暴龙墨镜、长虹牌手机等物品共价值954元。
4.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攀爬进入马山县农某某家,盗走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钥匙一把,之后其下楼将停放的一辆车牌为桂A****6的东风日产牌骐达小型汽车驶往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县城,并将车内的现金100元盗走,盗窃所得的现金用于其个人消费。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东风日产牌骐达小型汽车价值74200元。
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劳某某在大化县南石路融晨宾馆旁边一巷子内被抓获到案。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蓝某某、胡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曾某某、黄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劳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扣押、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某到案后能配合追缴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韦谦虚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依法扣押的OPPO牌手机一台、作案工具口罩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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