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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劳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劳某甲以其是灵山县那隆镇**村(以下简称平塘**生产**的身份,先后5次以不同理由向****场(以下简称**场)敲诈钱款。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劳某甲联系**场股东,以其刚当选为**村生产**如果**场不给点好处费,以后有**村村民出来**场闹事则不帮忙处理为由,向**场敲诈了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11月一天,**村18户村民以**场占用了他们的土地为由,前往**场阻挠生产。被告人劳某甲代表村民与**场协商,并从**场敲诈了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1月的一天,**村村民以**场有一条运输石料的道路占用了他们0.085亩的土地为由,拦截**场运输石料的货车。后被告人劳某甲代表**村村民与**场进行协商,要求**场每年给予**村人民币15000元作为祭祖费用。**场被迫答应了劳某甲等**村民的要求,于2018年1月18日向以劳某甲为代表的**村村民支付人民币15000元。

4、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劳某甲以其作为**村生产**,如果不给钱就会有村民闹事为由向**场索要每个月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2018年6月27日劳某甲从**场敲诈了人民币6000元。

5、由于**村民向**场索要钱款不成,2018年8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劳某甲伙同他人带领**村村民以**场的生产导致**村村民的田地出现塌陷为由,前往**场阻挠生产,关闭**场的供电,阻拦进出**场运输石料的货车,使得**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后**场迫于无奈,为了能恢复生产,向劳某甲表示可以给予劳某甲及相关村民一定的费用,要求村民停止阻挠**场的正常生产经营。劳某甲表示同意,但因故劳某甲没有前往**场领取该笔钱款。过后,劳某甲又主动向**场索要该笔钱款,并逐步将数额加码至人民币6万元。最终劳某甲没有前往**场领取该6万元钱。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劳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靖

2019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劳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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