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045号
被告人劳某某(自报),绰号“瘦子”,男, 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8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5年4月6日开始,被告人劳某某伙同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伍某某、农某某(该五人已判刑)、“张某甲”、“眼镜”(后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麻涌镇**村**鞋店内开设赌场,通过“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期间,劳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伍某某、 “张某甲”组织拉拢客人并作为赌场股东参与赌博,“眼镜”负责在赌档内发牌和抽取费用,田某某负责看风,农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及赌博工具。在2015年4月6日至14日期间,开赌约7天每天约有10多人共计约80人次参与赌博,劳某某等人共抽水渔利约16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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