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地均在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队。因妨害公务2020年9月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8时许,在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苏某某的宅基地处,被告人劳某甲的儿子劳某乙以苏某某准备建房的宅基地上有其家种植的花梨树未得到赔偿为由阻拦挖机工人施工,经村民报案后大丰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等人出警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对劳某乙进行口头警告,劳某乙置之不理。陈某某准备将劳某乙传唤至派出所时,被告人劳某甲为保护儿子,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欲殴打陈某某,被在场人员拦下。劳某甲扔不肯罢休,继续与其妻徐某甲冲上前对民警进行阻拦,两人用手抓扯陈某某的警服,期间劳某甲还用手掐陈某某的脖子并将执法记录仪丢到地上,导致劳某乙逃离现场。民警陈某某欲对劳某甲传唤时,遭到劳某甲的辱骂威胁,并先后两次被劳某甲推倒,导致陈某某的警服多个纽扣掉落、全身多处擦伤出血。
经海南海岛恒正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在押人员医疗档案、土地使用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执行职务相片等;
2.证人劳某乙、徐某甲、祝某某、陶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自述;
4.被告人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杨
书 记 员: 吴 芝
2020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劳某甲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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