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房,工作单位为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时00分许,被告人劳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W****号牌小型汽车罗湖区**街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街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同车道前方停车下客由龙某某驾驶的粤BD****号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劳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在行驶至**路交汇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头左侧与在该路口等信号灯放行由吴某某驾驶的粤BD****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劳某某继续驾驶粤BW****号车向前行驶,在行驶至**路**公交站台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76.07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第一次事故中,因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因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事故均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警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龙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清
检察官助理 冯雁雁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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