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9日02时18分,施某某酒后驾驶钦州01576号二轮电动车沿永福大桥自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桥头路口斑马线过红绿灯左转时,被被告人劳某某无证并醉酒驾驶桂N****9号小型追尾,造成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施某某送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09月09日10时34分死亡。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5mg/100mL。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事故,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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